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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银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办案规范
(2019年10月23日第一届白银仲裁委员会会议通过,
2021年8月17日第二届白银仲裁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仲裁员审理裁案件工作,保证案件审理工作公平、公正、快捷、高效,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仲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白银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和《白银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章 接受选定或指定
第二条 接受选定或指定的仲裁员,应当签署《仲裁员接受选定(指定)声明书》,并披露可能引起对其独立性或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有《仲裁规则》规定的应当回避或其他不宜接受选定或指定的情形,应主动申请回避或说明情况。是否回避或继续担任仲裁员,由本会主任决定。
第三条 仲裁员在接受选定或指定时,应当保证有足够时间参加开庭、调查、合议、制作裁决书等审理工作。仲裁员不能确定办案时间的,应当及时向本会作出说明,由本会决定是否通知当事人重新选定仲裁员或由本会主任重新指定仲裁员。
第四条 在仲裁庭审理日程或开庭时间确定后,仲裁员应当避免因个人事由影响审理日程或开庭。仲裁员预见自己不能参加开庭的,应当于开庭前三日通知办案秘书并作出合理调整。
第三章 庭前准备
第五条 仲裁员应当认真审核案卷材料,了解案情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当事人的自然状况,包括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是否与合同、申请书、答辩书、证照批件中的名称或姓名相符,当事人提交的证照等是否有效、是否具有仲裁主体资格;
(二)仲裁请求是否明确,是否属于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当事人是否提出管辖权异议;
(三)仲裁答辩是否明确具体,是否提出反请求并办理了有关手续;
(四)当事人提交的材料是否完整、齐全。当事人提交的材料有落页、残缺,或需要补充相应材料的,应当告知办案秘书通知当事人补充和完善;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仲裁员应当根据案卷材料制作阅卷笔记。
第六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员阅卷基础上,由首席仲裁员在首次开庭前召集并主持庭前会议,明确下列问题:
(一)双方的争执点、审理的重点;
(二)举证、质证的范围及开列庭审证据明细表;
(三)庭审顺序和步骤;
(四)案件涉及的法律、法规及有关专业知识;
(五)庭审中仲裁员的分工与配合;
(六)其他需要仲裁庭注意的问题。
首席仲裁员应当拟订庭审提纲。
第七条 仲裁庭合议,应当在本会办公地点进行。参加合议的仲裁员应当遵守合议时间。为确保合议效果,首次合议最迟应当开庭前一小时进行。仲裁员在合议前已通过其他形式交流过意见的除外。
第八条 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采取必要的审理措施,推进仲裁程序快速、高效进行,包括但不限于:
(一)开庭审理前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按期开庭审理。
(二)开庭审理前召集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材料,共同确定双方争执点和审理范围。
(三)开庭前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并告知当事人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并在举证期限内向仲裁庭申请延期举证的,经仲裁庭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
(四)向当事人发出通知,要求当事人就其提交的书面意见以及证据材料中涉及的事项或问题进行阐述、说明,或者补充材料。
第四章 开庭审理
第九条 首席或独任仲裁员应当核对到庭的当事人、代理人身份。
第十条 首席或独任仲裁员宣布开庭,依次进行下列程序:
(一)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秘书及翻译人、鉴定人等名单,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询问双方当事人对出庭人员是否有异议,询问被申请人对管辖权是否有异议;
(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开庭前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有无异议,并针对提出的异议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三)告知双方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的权利义务。
第十一条 有证人出庭作证的,仲裁庭应当查对证人的姓名、年龄、职业、住所及其与当事人的关系等,并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以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开庭时,仲裁庭应当围绕仲裁请求、已确定的案件争执点、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等进行审理。
第十三条 开庭审理分为陈述、答辩、调查、辩论、最后陈述等阶段。通常以首席仲裁员提问为主。调查应当围绕案件争执点,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来进行。当事人要求调解,或当事人同意仲裁庭调解的,可以在调查前进行,也可以在调查中或调查后进行。仲裁庭决定不再开庭的,应当给双方当事人陈述最后意见的机会。
第十四条 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独立存在且需要审査的事实或法律问题的,仲裁庭可以分别逐一进行审查。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无需举证、质证。
第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按下列要求当庭出示证据:
(一)书证应当出示原件,外文书证应附有中文译本。当庭出示原件确有困难的,经仲裁庭准许,可以出示复印件或抄录件等,并说明其与原件相同。对方当事人坚持核对原件的,仲裁庭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核对原件。证据内容不清的,仲裁庭应当要求举证方作出必要的陈述或辨认;
(二)物证应当出示原物,当庭出示原物确有困难的,经仲裁庭准许,可以出示复制品或照片;
(三)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如实回答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提问。证人出庭作证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证人证言;
(四)视听资料应当附有书面说明,必要时可以当庭播放。
第十六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时主持双方当事人对已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进行质证。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在开庭后提供证据,当事人未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的,视为举证不能,但对方当事人同意或仲裁庭决定接受的除外。
第十七条 开庭调查中质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出示证据并作出说明;
(二)被申请人质证;
(三)被申请人出示证据并作出说明;
(四)申请人质证;
(五)仲裁庭在开庭前调取的证据由仲裁庭当庭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
第十八条 仲裁庭要求当事人对对方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当事人可以作出承认或否认的意思表示,提出反驳意见,也可以提供反证。反驳意见或反证足以推翻本证的,举证方应当继续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或争议不大的,可以简化当庭举证、质证的程序。
第二十条 仲裁庭应当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认定。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经仲裁庭询问后未明确表示承认或者否认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答辩书、陈述以及其他书面意见中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仲裁庭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充分证据的除外。
当事人持有证据拒不提供的,仲裁庭可以推定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
第二十一条 庭审辩论一般在庭审调查结束后进行,也可以分阶段、分问题进行。
第二十二条 辩论时,仲裁庭应当引导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问题进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重复陈述或者陈述内容与案件无关的,可以及时提醒或制止。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适当限制每一轮辩论发言的时间,但应当给予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同等的时间和机会发表意见。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开庭审理中有人身攻击或其他违反开庭纪律行为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予以制止。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首席或独任仲裁员可以决定休庭:
(一)当事人当庭提出管辖权异议的;
(二)当事人当庭提出变更仲裁请求或提出反请求,需要给对方当事人答辩时间的;
(三)经审理发现当事人的主体资格需要进一步确认的;
(四)当事人对仲裁庭审理的范围有争议,仲裁庭认为需要进一步确认的;
(五)当事人当庭申请鉴定、勘验,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研究决定的;
(六)当事人当庭要求仲裁庭组成人员回避的;
(七)仲裁庭认为需要休庭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决定接受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应当告知对方当事人、代理人对变更请求或反请求的答辩期限。
第二十六条 开庭结束前,首席仲裁员应当征求其他仲裁员的意见。最后一次开庭结束前,首席或独任仲裁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陈述最后意见或庭后提交书面最后意见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认为不需要再次开庭审理,但双方当事人约定或仲裁庭允许当事人在开庭后一定期限内补充提交部分证据材料,以及存在部分证据材料在开庭时未予质证等其他情形,仲裁庭应当在首次开庭结束前要求双方当事人明确对于上述证据材料是否同意不再开庭审理,进行书面质证。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不再开庭而只给予当事人一定的书面质证期限,一方当事人不同意的,仲裁庭应当安排再次开庭审理。
对于当事人开庭后补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在开庭结束前未作出上述程序安排的,办案秘书应当征得仲裁庭同意在交换证据的同时向当事人发送通知,要求当事人书面确认是否要求当庭质证。当事人未明确表示放弃当庭质证的,仲裁庭应当开庭进行质证。
当事人未按期提交证据或发表质证意见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已有的证据进行认定。
第二十八条 调解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原则。调解开始前首席或独任仲裁员应当声明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调解之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反请求的依据。
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一方同仲裁庭的谈话内容,未经其同意,仲裁庭不得透露给对方当事人、代理人,亦不得在对方当事人在场情况下,要求其承认在单独调解过程中所述内容。调解不成,仲裁庭进行裁决时,不得援引双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裁决的依据。
仲裁庭不得违背当事人意愿强行调解,当事人不接受仲裁庭的调解方案时,不得迫使当事人接受调解方案。
第二十九条 在开庭审理中,仲裁员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意见,言语应谨慎、准确,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直接与一方当事人争论;
(二)主观、武断,在重大问题上,不与其他仲裁员商讨,随意发表个人意见;
(三)说话欠斟酌,前后矛盾,使自己陷于被动;
(四)庭审发言违背客观、公正立场,有诱导、暗示一方当事人、代理人的倾向;
(五)简单要求当事人、代理人对对方出示的证据予以肯定或否定,禁止或限制其就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进行辩论;
(六)在证据、事实未查清前,对证据的认定、案件性质、双方当事人是非责任发表结论性意见,引起不必要的矛盾和猜疑;
(七)随意打断其他仲裁员或当事人、代理人发言,随意插话,影响庭审效率;
(八)庭审发言偏离主题,夸夸其谈,不着边际,影响庭审进度;
(九)直接反驳仲裁庭其他成员的讲话,暴露仲裁庭内部意见分歧;
(十)不尊重他人,讽刺、挖苦、训斥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十一)不能自我控制,急躁、冲动,言语粗俗;
(十二)引用类似案件的结果暗示当事人;
(十三)中途退庭;
(十四)其他有违公正公平、诚信勤勉、独立高效的行为。
第五章 仲裁庭调查取证、现场勘验及鉴定
第三十条 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决定调查取证或现场勘验的,应当明确调查取证或现场勘验的内容、范围和时间。仲裁庭全体成员应当参加调查取证和现场勘验。仲裁员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调查取证或现场勘验的,必要时可以书面形式委托仲裁庭其他仲裁员代为进行。
第三十二条 仲裁庭进行现场勘验前,应当由办案秘书通知双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勘验的时间和地点,并要求其参加勘验工作。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决定鉴定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鉴定机构。
第三十四条 鉴定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
当事人在本会鉴定机构名册中共同选定鉴定机构的,仲裁庭应当按照当事人的选定委托鉴定机构。当事人未就鉴定机构的选定达成一致意见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从本会鉴定机构名册中指定鉴定机构,且不得按照一方当事人的选择指定鉴定机构。
当事人共同选定本会鉴定机构名册之外鉴定机构的,应当经本会审核同意。本会也可以根据需要委托本会鉴定机构名册之外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当事人对本会指定的鉴定机构有异议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并说明异议理由。异议成立的,由仲裁庭另行指定鉴定机构。异议不成立的,鉴定机构最终确定。异议是否成立,由仲裁庭研究决定。
鉴定事宜确定后,办案秘书应当在三日内将有关情况告知仲裁庭。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履行向鉴定机构提供或出示鉴定所需任何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的义务。
当事人与鉴定机构之间就鉴定所需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是否与案件有关有争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仲裁庭应当告知鉴定机构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资料进行核对,对其中有争议的鉴定资料,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向仲裁庭反馈情况。
第三十六条 鉴定报告副本,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对鉴定报告提出意见。
当事人要求对鉴定意见、勘验结论开庭质证的,鉴定人、勘验检查人员应当出庭,经仲裁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鉴定人、勘验检查人员提问,鉴定人、勘验检查人员就鉴定、勘验情况应向当事人进行说明。
第六章 裁决书和调解书的制作
第三十七条 首席仲裁员应当及时与其他仲裁员进行沟通交流,组织仲裁庭合议,就案件程序问题和裁决事项作出结论,合议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在本会进行评议、电话、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办案秘书应当及时通报仲裁员的联系方式,协助仲裁庭做好案件合议工作。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在最后一次开庭后当日或最迟不超过3日进行合议,确定案件事实认定、证据采信、定性及责任承担、适用法律、裁决意见和理由等。办案秘书应当将仲裁庭合议意见记入合议笔录,仲裁员应当在合议笔录上签字。
合议形成多数意见的,应当按照多数意见制作裁决书。合议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制作裁决书。
第三十九条 裁决书应当由首席或独任仲裁员制作。
第四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独任仲裁员应当在审理终结后5日内完成裁决书的制作并提交本会核阅。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首席仲裁员应当在合议(或审理终结)后15日内完成裁决书的制作并提交本会核阅。
仲裁员应当在裁决书上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不签名的仲裁员应当出具书面意见,归入副卷。
根据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制作裁决书的案件,应当在案件审理终结后3日内作出。
第四十一条 调解书参照裁决书制作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其他
第四十二条 案件应当在审限内审结。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结案的,首席或独任仲裁员应当填写《延长审理期限审批表》,写明延期的理由和期限,由本会主任审批。仲裁庭应当在批准的期限内审结案件。
第四十三条 仲裁员应当对仲裁案件严格保守秘密。在案件审理期间以及裁决作出后,不得擅自对包括当事人在内的任何人透露与案件审理有关的任何情况。
第四十四条 裁决作出后,仲裁员不得以任何身份、任何方式参与或帮助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裁决向法院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规范不作为《仲裁规则》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六条 本规范由本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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