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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银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2014年1月10日制定,2019年10月23日第一届白银仲裁委员会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1年8月17日日第二届白银仲裁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三章  受理和申请

  第四章  仲裁庭

  第五章  简易程序

  第六章  审理和裁决

  第七章  涉外仲裁程序

  第八章  仲裁的中止与终结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白银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仲裁工作,保证独立、公正、高效地仲裁民商事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仲裁委员会系在甘肃省白银市依法设立的为解决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提供公益性服务的非盈利法人。

仲裁委员会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驻会副主任受主任委托履行主任职责。

仲裁委员会指派工作人员担任案件秘书,负责案件的服务管理工作。

  仲裁委员会受理国内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同时也受理涉外仲裁案件。

因下列纠纷和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

(二)法律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仲裁案件不受地域管辖的限制。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仲裁请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不得再申请仲裁。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设立仲裁员名册,也可根据需要设立专业仲裁员名册。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会址设在白银市白银区。

仲裁委员会为方便当事人,可根据需要在白银市行政辖区或行业部门设立仲裁分会或仲裁调解中心。

第八条  当事人依据仲裁协议将纠纷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当事人未约定仲裁机构,但约定适用本规则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当事人另有约定且仲裁委员会认可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无法实施或与程序所适用的法律相抵触的除外。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九条  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自愿以书面形式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其他以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电子数据(如网页、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也可以是其他新的表达载体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十条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或效力待定: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未经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追认的仲裁协议;

(三)一方采取胁迫或威胁手段,迫使对方订立的仲裁协议。

第十二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附属于合同的仲裁条款应当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条款;附属于合同的仲裁协议也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一部分。

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未生效、无效、失效或者被撤销以及仲裁协议所依据的合同存在与否,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管辖权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申请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未在此规定期间内提出的,视为承认仲裁协议的效力和同意接受仲裁委员会对该案件具有管辖权。

当事人在仲裁庭组成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提出的,由仲裁庭决定。

在对仲裁协议效力和管辖权异议作出决定前,仲裁程序可以继续进行。

第十四条  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或者仲裁协议未被遵守,但对此未及时明示并提出异议,仍参加仲裁或者继续进行仲裁程序的,视为放弃异议权。

第十五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秘书、提供咨询的专家、鉴定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情况,但双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仲裁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材料、申请人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第十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有效联系方式;

(二)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证人姓名和住所。

仲裁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名,申请人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名或加盖单位印章。

第十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可当即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八条规定的,可以要求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二十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完备的,应当自接受仲裁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受理通知书、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自受理案件之日起5日内将参加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及其附件、本规则及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因申请保全等事项确需延后送达的,可以不受此时限。

被申请人收到参加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1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及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二十一  仲裁答辩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有效联系方式;

(二)答辩要点以及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证人的姓名、住所和有效联系方式。

答辩书应当由答辩人签名,答辩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名或者加盖单位印章。

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  被申请人有权提出反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在答辩期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对超过此期限提交反请求申请的,仲裁庭组成前由仲裁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

反请求的受理及答辩,适用本章有关规定。

第二十  当事人可以对自己的仲裁请求予以放弃或者变更;也可以就对方提出的仲裁请求予以承认或者反驳。

第二十  仲裁委员会收到当事人的反请求或者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后,5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另一方当事人。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后的1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变更请求申请书和有关证明材料及其他材料时,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正本5份(仲裁庭由1名仲裁员组成的可以减少2份),还应当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相应数量的副本。

第二十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仲裁代理人。接受委托人的代理,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注明委托的事项和权限。

代理人代为提起、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进行和解,请求调解,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委托律师代理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公函。

第二十  申请人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应当按照裁委员会仲裁收费标准,预交仲裁费用。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在提出反请求申请之日起5日内预交反请求仲裁费用。

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预交案件仲裁费,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撤回仲裁反请求申请。

当事人申请仲裁时未确定争议金额或者情况特殊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费用收取的数额。

第二十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申请人书面申请撤回申请的,在仲裁庭组成之前,经仲裁委员会同意撤回申请的,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用全部退还;在仲裁庭组成后至收到开庭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提出撤回申请的,经仲裁庭同意后,预交的案件受理费退还50%;开庭审理后,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

撤回申请的案件处理费一律不予退还。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后提出撤回申请的,预交的仲裁费用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  当事人因对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一)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当事人在人民法院自行办理财产保全的有关手续。

(二)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三)当事人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的,应当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

第三十条  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将其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第四章  仲裁庭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双方当事人,仲裁庭成员应当保持中立,不得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

三十二  仲裁庭可以由3名仲裁员组成或者1名仲裁员组成。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三十三  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仲裁受理通知书、参加仲裁通知书起10日内,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选定仲裁员的,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仲裁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时,申请人之间或者被申请人之间应当协商各自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申请人之间或者被申请人之间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就仲裁员选定达成一致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自最后一名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没有协商一致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三十  仲裁庭由1名仲裁员组成的,该独任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双方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共同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仲裁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的,应当在申请人之间或者被申请人之间各自协商后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自最后一名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没有共同选定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三十  仲裁庭组成后5日内,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三十  当事人选定仲裁员,应当在仲裁委员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

第三十  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仲裁员应当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仲裁声明书,向仲裁委员会书面披露可能引起对其独立性或者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者情况。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将仲裁员的声明书和书面披露的信息转交双方当事人。

第三十八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前款规定同时适用于记录人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    

前款(三)中“其他关系”主要指:

(一)与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或者曾在同一单位工作,离开不满两年的;

(二)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代理人或者曾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离开不满两年的;

(三)给当事人的代理人介绍案件谋取利益的。

第三十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员的声明书或者书面披露之日起3日内,就是否申请仲裁员回避提出意见。当事人在3日内没有申请仲裁员回避的,不得再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仲裁员回避。

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说明事实、理由,并提供证据。

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四十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四十一条  仲裁员因死亡、除名、解聘、回避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应当按照原选定或者指定该仲裁员的程序和期限重新选定或者指定。

人民法院通知重新仲裁的案件,当事人请求更换仲裁员的,应当依照本规则的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仲裁员不能履行职责或者不能及时地履行职责的,仲裁委员会主任有权决定将其更换。

更换仲裁员的,应当将更换情况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四十二  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决定已进行的全部或者部分程序是否需要重新进行。

四十三  仲裁员经仲裁庭或者仲裁委员会同意会见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应当有仲裁委员会案件秘书在场。会见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在场的人员签名。

四十四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仲裁委员会有权终止该仲裁员正在进行的仲裁活动,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简易程序

四十五  争议标的金额在100万元以下,或者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涉及第三人权益的仲裁案件;或者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第四十  简易程序由1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第四十  仲裁委员会在收到仲裁申请书时,认为符合受理条件且可以使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受理并告知双方当事人,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独任仲裁员。自最后一方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双方未能就选定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独任仲裁员。

第四十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材料;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此期限内提出,并提交反请求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材料。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提交答辩书的期限为5日。

第四十  仲裁庭可以征得当事人同意,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

仲裁庭可以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及证据进行书面审理,也可以开庭审理。

五十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开庭的日期后,仲裁庭秘书应当在开庭前3日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协商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

五十一  在进行简易程序过程中,当事人未遵守本简易程序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五十二  仲裁请求的变更和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

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对使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是否变更仲裁程序,由仲裁庭报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若变更仲裁程序,程序变更后,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程序变更通知之日起10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没有在此期限内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除非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

程序变更前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仲裁庭决定。

五十三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裁决书。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提请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予适当延长。

五十四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审理和裁决

五十五  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或者仲裁庭认为可以不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五十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  仲裁庭在开庭前,应当根据审理期限的要求,合理安排庭审各项工作,审阅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会见双方当事人。仲裁庭开庭前,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召开庭前会议,围绕案件焦点问题拟定审理提纲。

仲裁庭根据当事人请求或者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在开庭前组织调解。

第五十  仲裁秘书应当于仲裁庭开庭5日前(当事人双方或者一方在甘肃省境外的,在开庭7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协商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前3日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以后的开庭日期通知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五十  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地地点。未约定的,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为仲裁地。仲裁裁决应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开庭审理案件可以在仲裁委员会住所地进行。经仲裁委员会主任同意,也可以在仲裁庭认为合适的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地点进行。

第六十条  在开庭审理前,仲裁秘书应当查明当事人、代理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是否到庭,并宣布仲裁庭纪律。仲裁庭开庭时,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六十一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案件受理费、处理费不予退回。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反请求审理适用前款规定。

六十二  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庭的要求和限定的日期对自己申请、答辩和反申请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逾期提交的,仲裁庭可以不予接受,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

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第六十三条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自行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

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可以通知双方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经通知未到场的,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的行为不受影响。

六十四  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证人证言;

(四)视听资料;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笔录。

证据应当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六十五条  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也可以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审理进行中向双方当事人发出问题单,要求提供证据,回答问题。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庭要求的期限提供证据材料。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对提交的证据逐一分类编号,签名或者盖章,对证据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仲裁庭成员人数和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六十七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节录本等,但必须说明来源。

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有汉文译本;提交少数民族文字的书证,应当附有汉文译本。

六十八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可以向专家咨询。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或者专家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或者专家鉴定。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提交鉴定申请书及鉴定所需的文件、资料、物品等。

鉴定意见的副本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对鉴定意见提出意见。当事人或者仲裁庭可以要求鉴定人参加庭审活动,就鉴定意见进行说明。鉴定人应当回答当事人或者仲裁庭的提问。

六十九  当事人请求向专家咨询的,应当预付咨询费。仲裁庭提出向专家咨询的,咨询费从仲裁费中列支。鉴定费用由申请鉴定的一方预付,或者根据仲裁庭决定,由双方当事人预付,双方当事人实际应当承担的鉴定费用由仲裁庭决定。

专家咨询意见和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对拟作为定案依据的鉴定意见,仲裁庭应当进行质证。

七十  经当事人申请或仲裁庭认为必要,仲裁庭可以在开庭前召集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受当事人逾期提供的证据或者补充证据,在质证前应当进行证据交换,明确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

七十一  开庭审理的案件,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互相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已经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仲裁庭当庭说明后,可以不再出示,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逾期提供的证据,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应当给另一方当事人合理的质证期间,除非另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同意,否则该证据不得纳入质证期间届满前开庭审理的范围。仲裁庭决定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对该证据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给予当事人提出意见的机会。

七十二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可以不举证。

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其他书面意见以及陈述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仲裁庭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对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表示否认,经仲裁庭充分说明并询问后,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七十三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七十四条  审理终结前,经当事人请求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需当事人补充证据材料的,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交。逾期不提交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依前款规定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七十五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七十六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可以在开庭时以口头形式提出,也可以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七十七  仲裁庭开庭审理时,应当制作庭审笔录,可以同时录音或录像。庭审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阅读后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字或盖章的,办案秘书应当在笔录中记录拒绝签字或盖章情况。

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有权向仲裁庭申请补正。仲裁庭决定不予补正的,应当记录该申请。

七十八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裁决书或者调解书结案,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和解的,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和解协议;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书面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结案。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

仲裁庭组成前撤回仲裁申请的,撤回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撤回的,由仲裁庭作出。

七十九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根据当事人请求或者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经仲裁庭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仲裁庭应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在仲裁庭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达成和解的,应当视为是在仲裁庭主持下达成的调解。

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八十  当事人或仲裁员在调解过程中发表的任何陈述、意见或者建议,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作为证据使用。

八十一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当事人协议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情况。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在调解书送达前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有文字错误的,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在调解书送达后三十日内可以提出补正申请,调解补正书是原调解书的组成部分。

第八十二条  裁决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八十三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就案件的有关问题作出先行裁决。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先行作出的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也不影响仲裁庭作出最后裁决。

八十四  仲裁委员会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仲裁庭对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或者重大疑难案件可向专家咨询委员会进行咨询。仲裁庭对专家咨询委员会的意见应当予以充分考虑,如不同意专家咨询委员会的意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书面陈述理由。

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仲裁庭向专家咨询委员会咨询。

八十五  仲裁案件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4个月内(不包括对专门性问题作出鉴定的期间)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书面提请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上述期限不包括决定仲裁管辖权期间以及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勘验及当事人在庭外自行和解的期间。

第八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对下列请求作出确认裁决:

(一)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效力的;

(二)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之外已经就争议的解决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请求仲裁委员会制作裁决书或者调解书的。

当事人请求作出确认裁决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不得规避有关法律。

对于当事人的请求、有关合同、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和其他证据材料,仲裁庭应当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根据本规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收集证据。

当事人的请求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仲裁庭应当拒绝作出确认裁决,驳回当事人的请求。

第八十七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案件受理情况、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第八十八条  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或者按照当事人和解协议、调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的,以及根据本规则规定作出确认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第八十九条  实行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核阅制度,仲裁庭应当在签署裁决书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仲裁委员会审核。在不影响仲裁独立裁决的前提下,仲裁委员会按照裁决书制作规范对裁决书进行核阅,核阅内容包括:裁决书格式、程序、实体、文字、计算等。对格式、文字、计算等问题,可直接进行修改,对程序、实体问题,商仲裁庭解决。核阅裁决书,应出具书面核阅意见,归入副卷留存。

第九十条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不签名的仲裁员应当出具书面意见。仲裁委员会将其书面意见附卷存档,也可以附裁决书后送达当事人,但该意见不属于裁决书的内容。不签名的仲裁员不出具个人意见的,视为无正当理由拒签。

第九十一条  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应当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九十二条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仲裁庭可以在裁决书中确定败诉方应当补偿胜诉方办理案件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但补偿金额最多不能超过胜诉方胜诉金额的10%。

九十三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裁决书30日内,书面申请仲裁庭补正。仲裁庭应当在收到当事人书面申请的15日内作出补正。裁决书作出后的六个月内,仲裁委员会发现上述应当补正的事由,仲裁庭应当随时作出补正。

仲裁庭作出的补正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九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依照裁决书或者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自觉全面履行。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书或者调解书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七章  涉外仲裁程序

九十五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争议的仲裁,适用本章的规定。没有规定的,使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九十六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5日内向申请人送达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和仲裁费用表,并将申请书副本及附件连同参加仲裁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及时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参加仲裁通知书4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及时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最迟应当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收到被申请人的反请求申请书后,应当及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4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财产或者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自被申请人收到参加仲裁通知书的20日内,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一百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通知20日内,按照本规则第四章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仲裁员。

一百零一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开庭3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收到开庭通知之日起20日内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第一次开庭后,继续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前款规定的30日期限的限制。

一百零二  仲裁庭应当在组成后6个月内作出裁决。

一百零三  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参考国际惯例,独立、公正、合理地作出裁决。

一百零四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八章  仲裁的中止与终结

一百零五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双方当事人共同要求中止的;

(二)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三)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仲裁程序恢复进行。

一百零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二)一方当事人死亡,权利义务承受人表明不愿参加仲裁的;

(三)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一百零七  仲裁庭组成前中止仲裁或者终结仲裁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中止仲裁或者终结仲裁的,由仲裁庭决定。

一百零八  中止仲裁或者终结仲裁的,应当制作决定书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

第九章    

一百零九  仲裁委员会以中文为正式文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以及其他仲裁参与人需要语言、文字翻译的,费用由提出翻译申请的当事人承担。

一百一十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讼诉时效的规定。

一百一十一  本规则所规定仲裁程序的期限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经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后可以适当延长。

一百一十二  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当面送达,也可以邮寄、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留置、公告的方式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仲裁代理人。

一百一十三  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当面送达的,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的,以邮件签收或者退还日期为送达日期。发送仲裁文书,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以邮寄或者有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者通讯地址,即视为送达。

留置送达的,以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公告送达的,自公告发出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涉外仲裁案件自发出公告之日起满60日,即视为送达。

一百一十四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一百一十五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间的,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费用表向当事人收取仲裁费。当事人选定了外地仲裁员,应当预缴仲裁员的差旅费、食宿费等必要费用。当事人约定在外地开庭的,应当预缴因此而产生的差旅费、食宿费等费用。

第一百一十七条  仲裁费用由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双方都有过错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当事人的仲裁请求或者仲裁反请求未获支持的,该项请求的仲裁费用由提出请求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协商不成的,仲裁庭可以对仲裁费用的承担进行裁决。

第一百一十八条  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需要仲裁庭重新仲裁的案件,仲裁委员会不再收取案件受理费。仲裁庭依照本规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对裁决书作出补正或者补充裁决的,仲裁委员会不再收费。

一百一十九  仲裁协议或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定不规范,只要具有排他性,在逻辑上不发生歧义,均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白银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一百二十  本规则由白银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二十一  本规则自2021年8月17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前已经受理的案件,仍适用案件受理时实施的《白银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当事人也可以协议适用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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